职员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状况下,哪个来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一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一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名义借款人和实质借款人不同的状况下,名义借款人可以请求法院将实质用款人作为一同被告或第三人一同承担责任!
最高院在开封豪建置业公司、开封华健投资进步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觉得:“关于其中3850万元借款。虽然该款项系由豪建公司当时的实质控制人牛玉鑫以个人名义从华健公司处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冰峰、王杰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了豪建公司欠张冰峰、王杰的债务。《民间借贷司法讲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一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3850万元债务应由牛玉鑫和豪建公司一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豪建公司为借款的实质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后还款责任。豪建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玉鑫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不需要再向牛玉鑫返还,没有重复清偿问题。”
名义借款人需不要承担还款责任呢?
最高院对此自己看法也存在矛盾,有觉得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如最高院在王德圣、陈世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觉得:“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与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事实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得肯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不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质借款人。因此,陈世雅作为王德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质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也有觉得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如依据最高院有关指导性案例的建议,最高院在王某诉方某、方某老婆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觉得:“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质借款人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置”(《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1日第7版)。最高院在张佳勋与高天云、乌海彤阳能源科技进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民申字第1059号)觉得:“诉争借款虽直接划入白治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彤阳公司账上,但该账户是由张佳勋提供给高天云。鉴于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张佳勋,再加之高天云是以张佳勋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白治峰和彤阳公司是一审法院依据张佳勋的申请追加的被告,这表明高天云认同的合同缔结对象是张佳勋而非白治峰和彤阳公司,故本案二审法院判令张佳勋与白治峰、彤阳公司一同偿还高天云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张佳勋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白治峰、彤阳公司进行追偿。”
即觉得名义借款人和实质借款人不同时,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他们导致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他们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名义借款人要免责需要证明实质用款人与出借人存在串通或过错。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一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一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